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鴻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鴻德前經本院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被告許鴻德已坦承犯罪,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但應無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此懇請准予解除被告許鴻德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鴻德、翁○○、高○○3人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許鴻德、翁○○、高○○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渠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02年4月24日、102年6月2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雖稱其已坦承犯行,故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被告許鴻德前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犯罪現場勘驗時均未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並袒護共同被告翁○○、高○○,後始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改稱不知被告翁○○、高○○有無搬運毒品,顯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此部分與被告翁○○、高○○、A000所述不符,且被告翁○○、高○○尚、A000未以證人身分加以具結作證,難認被告無勾串共犯之虞,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難認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