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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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22號上訴人 李賢正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代表人 鍾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現任苗栗縣立頭份國民中學幹事,前應民國86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金融三等特考)金融人員金融外勤業務組考試錄取,於87年9月1日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分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任用。被上訴人依中央存保公司93年8月4日存保人字第930008099號函,及上訴人同年6月28日切結書,具結其自93年7月1日借調至被上訴人處服務,並於95年7月27日歸建中央存保公司。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101年7月1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檢查局)組織法(下稱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規定辦理回任原職,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7日檢局(人)字第1000113204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行政院專案核准,無從適用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要件之性質及是否得事後補正,未經兩造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為適當之攻防,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即逕以上訴人未符合該要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回任原職是否適法,原判決已詳述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4條及第23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6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次按第6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本局之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人員』,自轉任之日起,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仍應以原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及本局之職務為限。」是依上開規定,依特考特用之規定,經特考及格之人員,應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實際任滿6年者,始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經查金管會於93年7月1日成立,距上訴人86年金融三等特考及格於93年9月2日正式分發中央存保公司任用僅有5年10月,尚不足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6年限制期間,上訴人為能順利轉任金管會檢查局任職,曾於93年6月28日簽署切結書載明:「本人李賢正為中央存保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配合政府政策擬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倘因特考特用限制無法順利轉任時,同意改為借調方式辦理。」其後行政院93年7月21日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311號函,專案核准自中央銀行轉任18人,自中央存保公司轉任126人,共計轉任144人至金管會,且該函說明三略以「原函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有意願轉任本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職金融檢查人員名冊序號91號李賢正(按即上訴人)一員之轉任事宜,請續與考選部、銓敘部協洽後,再行報核。」嗣被上訴人以93年7月26日金管檢人字第0930168004號函詢中央存保公司略以,上訴人轉任事宜尚未奉行政院核定及銓敘部備查,為免上訴人之身分處於未定狀態影響其權益,其身分未定前之薪俸仍請由中央存保公司發給,至其目前之身分是否採借調方式辦理或擬予歸建,請查 照惠復 。而中央存保公司則於93年8月4日以存保人字第930008099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在上訴人未奉行政院核定及銓敘部備查前,暫以「借調」方式辦理。其後考選部再以93年11月29日選特字第0930008299號函復略以,上訴人須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6年後,始得轉調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因而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任用案,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就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已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要件之性質及是否得事後補正,未經兩造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為適當之攻防,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即逕以上訴人未符合該要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乙節。經查原審於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即曾問上訴人:「依據改任辦法必須經過行政院專案核准始能改任,原告是否經過行政院專案核准?」上訴人答:「我沒有經過行政院專案核准。」上訴人當時對「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要件之性質及是否得事後補正,均未有任何疑問,有該筆錄為證,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係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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