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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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上訴人 蕭婉儀 (原名 蕭素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蕭婉儀上訴意旨略稱:㈠、湘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湘云公司」)與本件「境外投資案」無關,且湘云公司於該些投資人投資時,已消失近十年,無從違反期貨交易法,請有拿到湘云公司簽約文件之投資人提出簽約內容以證其實。㈡、上訴人接受其他投資人委託為交易代理人,僅是遵循外匯經紀商所定之規則,無故意觸法之犯意及動機。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證期(期)字第○○○○○○○○○○號函,係本案發生後五年所作出之函釋,故本案顯非在該函所示之監督範圍內。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即被害人 陳彩卿 、洪華駿、 黃龍生 、 古桂紅 、 范郁靖 、 何佳蓉 、 彭蘭英 、 胡源和 、廖本能、 戚佩逢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各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明細或匯出匯款申請書,彭蘭英及戚佩逢提出之上訴人操作績效資料,卷附之全權委任授權書、「 謝氏 集團」存託交易帳戶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客戶個人資料、往來銀行相關帳戶資料,暨證期局一○一年三月八日證期(期)字第○○○○○○○○○○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中信銀字第一○○○○○○○○○○○○號函各一份,上訴人並自承:伊操作的方式是被害人等將很多帳戶委託伊,伊下單交易前,並未徵詢委託人何時要下單、標的、數量,均係由伊決定,他們全權委託伊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受上開陳彩卿等人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該「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合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而為期貨交易之一種等情,復對上訴人所辯:伊作的是外匯現貨交易,不是期貨交易,且伊只是陳彩卿等人之交易代理人,中國信託也有相同的交易代理人制度,所謂的交易代理人是可以受客戶「全權委託」,不須領取證照云云,究如何之不可採,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無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要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雖將卷附「湘云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文宣一份(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列為佐證之一,惟其認定非法經營本件期貨經理事業者係上訴人個人,並非湘云公司,則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湘云公司是否早已不存在,即與本案判決結果無關。另上開證期局一○一年三月八日證期(期)字第○○○○○○○○○○號函,係該局針對本案檢察官之函詢,就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否合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為函覆,而關於「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時即已明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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