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昇(原名劉宜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係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該一般限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則各該規定相關之司法解釋、判例亦同無適用餘地,即不得執之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宜昇(原名劉宜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竟於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取得其父 劉朝憲 (已歿)所遺留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後,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持該長槍前往台東縣金峰鄉金針山區內行獵,經警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東縣○○鄉○○段金山產業道路十八公里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應屬不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被告所為如何應屬不罰之論斷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從而當不能僅以持有該自製獵槍者身分屬原住民,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尚必須符合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持有以傳統方式所製造之自製簡易獵槍之要件,始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以符合立法本旨。被告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取得排灣族原住民身分,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考,惟其於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案發時並無原住民身分,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又依證人即台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 李哲銘 之供證,足見被告持用之改造長槍非屬原住民之自製獵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並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而指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與上開判決先例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相違背而言。觀諸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引本院各號刑事判決,乃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即非上開規定所稱「判例」,而所引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則更未具判例性質。則檢察官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資為其上訴理由,要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不符。除此,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則未為具體指摘,所陳上訴理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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