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杭州市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親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感情融洽,並相互承諾待原告返臺後,辦妥海基會相關手續,被告即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豈料手續辦妥後,被告一反常態,不願來臺,屢經原告電話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同居;因而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О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兩造結婚證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О六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榮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O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O六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學蕭榮華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O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情形結果,亦查無被告任何入出境資料等情,有該署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警署資字第О九三ОО八九二七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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