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昌碾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宏昌碾米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票面金額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1,563,480元,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
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
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6,543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朝雄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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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港鄉農│261,260元│97年5月07日│97年5月07日│FA0000000│
││會信用部│││││
├──┼────┼─────┼──────┼──────┼─────┤
│2│同上│262,100元│97年5月22日│97年5月22日│FA0000000│
├──┼────┼─────┼──────┼──────┼─────┤
│3│同上│259,880元│97年6月28日│97年6月30日│FA0000000│
├──┼────┼─────┼──────┼──────┼─────┤
│4│同上│250,000元│97年7月05日│97年7月07日│FA0000000│
├──┼────┼─────┼──────┼──────┼─────┤
│5│同上│258,120元│97年7月03日│97年7月03日│FA0000000│
├──┼────┼─────┼──────┼──────┼─────┤
│6│同上│272,120元│97年7月11日│97年7月11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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