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3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朋友,嗣因細故,原告於民國
97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8
鄰太保160號之3住處找被告理論,雙方起爭執後,被告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復健用之助步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右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及腫痛等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86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86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遭伊傷害之事實及醫藥費數額並不爭執,惟
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伊前曾對原告提出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判決伊勝
訴,由原告負擔2萬800元之裁判費確定, 伊爰 以此債權主張
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朋友,嗣因細故,原告於97年
5月6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8鄰
太保160號之3住處找被告理論,雙方起爭執後,被告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復健用之助步器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及腫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4156號)指訴明確,其除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有
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可資佐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不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朴
簡字第24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本件被告持復健用之助步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
部挫傷、皮下瘀血及腫痛等傷害,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
,分述如後: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前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86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金額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收據1紙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且係必要,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
為大專肄業,於配偶所經營代理櫻花牌廚具之公司內
任職,另兼職美樂家直銷公司之總監,月入共約10萬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前任職警察,現已退休,每月
領取退休金5萬元,此據兩造自承在卷。而原告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名下有價值共12萬多元之房屋及土地各
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
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被告
傷害原告之手段、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之傷害尚非嚴
重等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四)、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860元(即醫藥費860
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而被告主張伊於另案即本院97年
度朴簡字第9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原告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伊勝訴,且應由原告負擔2
萬800元之裁判費確定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民事事件
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及訴訟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應認被告對原告有2萬800元之債權存在,
且已適於抵銷,則被告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後,原告尚欠被
告9,94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0萬8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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