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43元,服務
期間至民國98年8月7日止。詎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
服務費,爰依據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月1日
起至契約屆期消滅時止之服務費共48,82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業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於97年8月31日終止,且原告亦已將保全器材拆走,
故被告無須給付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此乃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間之信賴
關係為其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終止
委任契約,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又「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
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
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其內容除由原告對
於被告營業所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及該設備之
安裝外,尚包括原告收到異常信號後派員前往標的物查看
、通報警察機關會同被告處理等項(詳系爭契約書第3條
),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簽訂之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乃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為
契約目的自明,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自有
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
(三)、依據前開說明,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可隨時終止契約
。而被告雖抗辯其已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7年8月31日
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惟原告主張伊於97年9月11日始
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按,而被
告對原告迄97年9月11日收受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亦不
爭執,則不論被告所持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已於97年9月11日因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
達原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四)、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於97年9月11日經被告終止,兩造就原
告於97年9月底、10月初方將保全器材拆下之事實,亦不
爭執,則被告仍應給付契約終止前即自97年9月1日起至同
月11日止共11日之服務費,而系爭保全服務之每月服務費
為4,043元,則每日之服務費為135元(4043÷30=13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日之服務費共計1,485元(135×
11=1,485)。從而,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1,4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自契約終止後即97年9月12日起之服務費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本件原告部
分勝訴,本院酌量情形,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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