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起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
鄉江西村平畑28號18樓2之房屋,並使用該大樓地下三層之
編號「A9」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每月並繳交停車位
之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百元,並於94年10月21日以188
萬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且持續使用
系爭停車位並繳交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詎至96年6月間,
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原告:系爭停車位並非原告所有,自
此,原告即停止使用系爭停車位。查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雖
未明確載明有無包含系爭停車位,僅記載「建物:番路鄉江
西村6鄰平畑28號18F2內甕段452建號全部,共同使用部分
515建號面積707.36平方公尺持分277/10000及518建號面積
1752.54平方公尺持分32/10000」,但當時買賣上開房屋時
,被告告知原告:房屋包含系爭停車位等語,因此原告才願
以188萬元購買,並認為被告所有權狀上之持分部份即為系
爭停車位之面積。而系爭停車位經鑑定,價值30萬5千元,
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請被告給付30萬5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其上並未記載包含系爭停
車位,伊亦不知原告要買受系爭停車位,伊已將契約所寫的
標的物交付原告,並登記至原告所指之訴外人 莊月美 名下,
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原告從事代書業務,系爭停車
位是否屬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其應知悉,是其於停車位遭收
回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查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平畑28號18樓2之房屋(
下稱甲屋)及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平畑28號18樓1
之房屋(下稱乙屋)為被告及其弟即訴外人 簡瑞全 於84年間
共同向法院法拍取得,登記於2人名下,原告自89年間起經
證人乙○○介紹承租甲屋,並使用系爭停車位,且按月繳交
300元之停車位清潔費;93年9月18日,訴外人 徐仁修 經證人
乙○○仲介,以20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及訴外人簡瑞全購買
乙屋及該大樓「A8」停車位;嗣甲屋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
有,原告於94年10月21日向被告買受甲屋,並繼續使用系爭
停車位;迄96年6月間某日,甲、乙屋所屬大樓之管理委員
會清查發現系爭停車位及「A8」停車位並未隨同甲、乙兩屋
一同拍賣,不屬於甲、乙兩屋之屋主所有,故禁止原告及訴
外人徐仁修使用上開停車位之事實,為被告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96年度調偵字第392號、96年度調偵字第404號全案卷宗查
明無訛。
二、原告主張其買受甲屋時,已連同系爭停車位一同買受,於簽
訂買賣契約時,亦曾要求被告註明有包含車位,惟因被告表
示不清楚甲屋之車位係「A8」停車位或系爭停車位,故未記
載寫上,伊亦曾向被告要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但被告表
示系爭停車位的權狀即在伊所提供之建物權狀持分內等語,
查系爭停車位有不同於甲屋之建號及獨立之所有權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而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於
「買賣標物標示欄」內,僅記載甲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號及
地號,並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建號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則
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曾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停車位,
價金為甲屋連同系爭停車位共188萬元,達成口頭上之合意?
經查:
(一)、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在訴外人徐仁修向被告及訴外
人簡瑞全購買乙屋成交時,曾告知原告 伊仲 介訴外人徐仁
修向被告及訴外人簡瑞全購買乙屋含車位,共208萬元;
嗣原告買受甲屋後,有告知伊花了188萬元,伊還跟原告
說買得很便宜,因為伊當時的認知係有包含停車位等語,
而原告自89年間承租甲屋時起即使用系爭停車位,復經證
人乙○○告知被告及訴外人簡瑞全共同標得之另間乙屋出
售時附有停車位,則其向被告買受甲屋時,向被告表示欲
併同買受系爭停車位,並不違常理。又倘原告並未買受系
爭停車位,則其告知證人乙○○以188萬元之代價購得甲
屋,而證人乙○○表示買得很便宜時,其理應會有所反駁
,其卻未加反駁,致證人乙○○認定原告係以188萬元買
受甲屋及系爭停車位,足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為自己已買
受系爭停車位。再者,被告亦自承原告有要求要在契約上
註明有停車位等語,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原告曾向
伊要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惟被告於原告對伊提出詐欺
告訴之刑案偵查中,曾供述:寫契約書時,原告曾問伊有
無停車位之權狀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嘉義地檢署96
年度調偵字第392號全卷中之96年度交查字第1211號卷宗
查明無訛,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原告未向伊要系爭
停車位之權狀,為虛偽之陳述,則原告既要求被告於契約
上註記有停車位,復詢問有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足
見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買受系爭停車位之要約,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不知原告有買受停車位之意思等語,實難採信
。
(二)、原告既已向被告提出買受系爭停車位之要約,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復自承:伊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甲屋買賣不包含停
車位等語,顯見被告已未拒絕被告買受系爭停車位之要約
。而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在被告及訴外人簡瑞全
出賣乙屋予訴外人徐仁修之買賣契約上,特別註明包含「
A8」停車位,被告有看一下契約才簽名;伊後來曾為原
告及訴外人徐仁修無停車位可用之事,偕同原告至被告家
中協調,被告在協調的時候很少說話,都是訴外人即被告
弟弟簡瑞全在說,被告沒有否定他有賣,也沒有肯定他有
賣。當時對方有說一個停車位要賠我們10萬元,伊忘記是
誰說的,但伊等沒有接受等語,則倘被告與原告就甲屋締
結買賣契約時,未將系爭停車位涵括在買賣標的之意思表
示內,則為何於事後協調時,被告或訴外人簡瑞全願賠償
原告10萬元?參以,甲、乙兩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自被告
及訴外人簡瑞全標得甲、乙屋時起,即讓甲、乙兩屋之使
用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及「A8」停車位,足使被告誤認伊等
自法院標得甲、乙兩屋時,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及「A8
」停車位之所有權。況被告尚且在註明包含「A8」停車位
之乙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主觀上應已認定「A8」停車位
為伊及訴外人簡瑞全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時,表
示系爭停車位之權狀包含在伊提供之建物權狀持分內等語
,甚為可採,應認兩造就原告以188萬元之價金購買甲屋
及系爭停車位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被
告雖辯稱:原告從事代書業務,系爭停車位是否屬買賣標
的物之範圍,其應知悉等語,惟我國實務上有關停車位之
屬性,有所謂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獎勵增設停
車位等,是否有獨立所有權,得否以主建物方式登記產權
亦有不同之規定,是縱係具備相關土地登記實務經驗之人
,亦非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對伊有利
之認定。
三、本件被告因誤認擁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而與原告於口頭上
就系爭停車位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今被告無法履行交
付系爭停車位之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理。查系爭停
車位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
爭停車位估價,由該事務所估價師 林書弘 針對系爭停車位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及最有效使用狀況,以其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
益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估定系爭停車位價值30萬5千
元乙情,有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是原告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所受之損害為30萬5千元。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30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