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8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街○○○號2樓之7,此業據
原告自陳,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告自承簽
發系爭本票,係票據債務人,非執票人,且其對執票人即被
告主張已清償部分票款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為管轄權之認定,併
以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