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
,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利息為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票面金額總計為20,800,000元,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
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95,0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朝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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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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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陽信銀行│300萬元│97年4月30日│97年8月8日│AD0000000│
││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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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250萬元│97年4月30日│97年8月8日│AD0000000│
├──┼────┼─────┼──────┼─────┼─────┤
│3│同上│130萬元│97年5月27日│97年8月6日│AD0000000│
├──┼────┼─────┼──────┼─────┼─────┤
│4│同上│500萬元│97年6月3日│97年8月6日│AD0000000│
├──┼────┼─────┼──────┼─────┼─────┤
│5│同上│550萬元│97年5月24日│97年8月6日│AD0000000│
├──┼────┼─────┼──────┼─────┼─────┤
│6│同上│350萬元│97年5月29日│97年8月6日│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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