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等案件,就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軒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查本件受刑人犯傷害致死罪時間係在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受刑人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茲因本件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有上開符合累犯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嘉軒前曾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許嘉軒轉讓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後受刑人復於101年8月27日與 姬崇益邵宗賢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及嗣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卷第15-22頁)。是受刑人許嘉軒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既係於99年11月26日始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8月27日,故意再犯傷害致死罪,即為累犯,乃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自有未洽,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所處之罪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即屬有據。經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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