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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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壓力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攜帶之壓力剪1支,既得剪斷電纜線,足見係質地堅硬鋒利之物,如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甲○○攜帶壓力剪,翻越圍牆,於夜間侵入住宅大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圖得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其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其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有戶口名簿及殘障手冊各1份在卷,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壓力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沒收為從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㈤,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前開所宣告之徒刑,應依連續犯及累犯加重其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沒收部分自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認並無對被告所諭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