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原名胡○瑜)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律師
李長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胡○瑜)因不滿成年之女友000(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A女)提出分手要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五、六時許,以送還A女先前遺留在車內之公事包及借用廁所為由,進入A女位在台北市○○路○段住○○○○號碼詳卷)後,即將A女拖往二樓房間,指責、辱罵A女,以雙手抓住A女雙手臂,將A女強壓在床上,強行扯下A女內褲,並脫卸自己內褲,A女以腳踢上訴人,且稱不要這樣做、不要如此對待等語,因上訴人力氣較大而抵抗無效,上訴人以強暴之違反意願方式,將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A女過於驚嚇,頓時茫然不知所措,上訴人為使A女隨其外出,遂攜走A女皮包,A女為取回皮包,乃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行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上訴人住處後,上訴人復因分手之事辱罵A女,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承同前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以雙手用力抓住A女毛衣,將A女摔倒於床上,強行脫下A女衣、褲,致A女之毛衣破損,上訴人再脫下自己衣、褲,罔顧A女肢體之抗拒及表示不要這樣折磨等語,將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胡○瑜……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以送還A女先前遺留在車內之公事包及借用廁所為由,進入A女……住處……即將A女拖往二樓房間……以強暴之違反意願方式,將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胡○瑜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開(上訴人)住處房間,以雙手用力抓住A女毛衣,將A女摔倒於床上,強行脫下A女衣、褲,致A女之毛衣破損……將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住處對A女強制性交時,始因強行脫下A女之衣、褲,致使A女之毛衣破損。但理由欄卻援引A女所陳:「胡○瑜借上廁所之詞來我家,進入之後,便強行拖我上二樓,對我性侵害,撕破我的毛衣」等語資為判決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又謂A女之毛衣係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A女住處二樓對A女強制性交時所撕破,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辯稱係A女自願的。而依卷內資料所載,A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分別指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九時,胡○瑜借上廁所之詞來我家,進入之後,便強行拖我上二樓……硬脫下我的褲子,並壓住我胸口……即對我性侵害」、「其(指上訴人)稱要送(公事包)過來給我,到了我住處,其稱要借用廁所,我就讓他進來,他進來就將我抓往二樓房間,在房間對我性侵害,事後……回到他家……他將我摔在地毯上,打我、罵我,後來又將我摔在床上」、「被告(上訴人)藉口說要上廁所……沒想到我開門後,被告就手抓著我,把我拖到樓上我房間……把我褲子拉下來……用雙手抓我雙手手臂,他整個身體壓過來把我壓在床上,當時我沒法動……被告……就把自己的褲子拉下來,就將他的性器官放入我的體內」、「到新店他家那裡已經晚上了,一進門被告又把我推倒在地毯上打我……後來被告又把我拖到他房間,用兩隻手用力抓我胸前毛衣,把我毛衣腋下部位都撕破了,再來就脫我衣服、褲子……對我強行性交一次」、「被告向我借廁所,我說好他就進去了,他一進去就拉著我上二樓強暴我……,到他家時他就把我推到地板上,把我的毛衣撕爛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一0五頁),如其前開所陳無訛,上訴人既係強行將A女自其住處一樓抓拖至二樓,且以打、摔、壓及「硬脫褲子」等強暴手段二次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衡情A女身上似應受有傷害,然A女於案發後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曾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醫院驗傷結果,除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及據述A女遭拍打面頰,但外觀並無明顯之傷痕外,餘A女之身體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傷痕,有A女提出之該醫院驗傷診斷書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證物袋)。再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陳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與A女認識,與A女為男女朋友,二人並曾同居過,並發生性關係十幾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反面),A女亦坦 陳伊 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與上訴人認識後,曾於同年十一月前在陽明山○○飯店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一次,嗣並至上訴人居處住宿四次,每次住二、三天,最後一次是在案發前一個星期,伊與上訴人同住時,二人難免有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曾用相機幫伊拍照,且在台北市○○路買鞋子送伊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苟其二人之此項供述均無誤,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次與A女性交,是否確如A女所指係出於強暴之方法,即尚非無疑;又證人係以陳述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方法,故如證人之證言係聽聞自他人之傳述,並非親身之經歷,因該傳聞證據不能經由交互詰問等調查程序,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即乏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證人即A女之胞妹林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 林女 )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我姐將胡(指上訴人)的地址告訴我,我跑去接我姐,但我姐又被胡帶出去,我未接到我姐」、「她打電話叫我去新店被告(上訴人)住處接她來我家過年,她偷偷跟我說,那個男生出去了,叫我趕快去接她,我去時她不在,我等了半個鐘頭到一個鐘頭,她打行動電話給我,說她跟被告在一起,她說被告要她跟他出去,因為被告在旁,她沒有講得很清楚……她有說一件蘋果綠毛衣被被告撕破,我有看到毛衣。在這事之前,被害人就有跟我說她要跟被告分手,但被告不願意,有一次被告到我們○○路老家,也是我姐姐打電話給我,我趕過去,當時被告吵吵鬧鬧,自己割手腕,血流很多。
(事發後,我姐姐跟我說案發情形時)她一直哭,情緒不穩定。……她被強暴,馬上跟我說……她就哭著告訴我,她被被告強暴,被告一定要她給他錢才要讓她走,是當天發生的事,她還拿提款單給我看」等語,作為判決基礎之一(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七頁第七行)。但依卷內筆錄記載,林女於第一審已併陳稱:「(你去新店接她《指A女》是何時?)是案發之前的事」、「(是否確認你去新店接你姐姐幾次?)一次。是她被性侵害之前的事情」、「(就你所知,你姐姐被性侵害當天,跟你去新店接她時間,是前後兩天或有隔一段時間?)前後隔沒有很久,是過年前後的事情。我去新店接她,是過年前,她被性侵害是過年後」、「(為何過年後,被害人會忽然跟你說他被性侵害?)她就是打電話叫我來老家,她就哭著告訴我,她被被告強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苟其所陳屬實,林女之知悉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應係得自A女之傳述,並非其親身之經歷,林女前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似屬傳聞證據。況林女上開證陳其僅於A女指述被上訴人性侵害之前,到上訴人之新店市住處接A女一次乙節,與A女指述伊係於案發後翌日乘上訴人外出代為繳費時打電話給林女,叫林女來接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顯然不符,林女此部分證言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另原判決以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作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就「其於安和路未毆打A女」及「其於新店住處未毆打A女」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憑,且測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倘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事先復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等理由,說明得援用該測謊結果資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佐證(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行至第十三行)。然就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測謊鑑定之鑑定人是否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該項鑑定於事前有否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前項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確否具專業可靠性?又依卷存第一審囑託國軍○○醫院對上訴人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上訴人疑有視幻覺及聽幻覺等現象(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此種情形是否會影響上述測謊鑑定之正確性?均值研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關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成立及林女之證言是否具證據能力,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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