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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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
弄11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5
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及丙○○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
3人所持犯本案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支,均為堅硬之鐵器,客觀上足以傷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均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可稽,被告甲○○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為貪圖私利,竟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係被告3人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甲○○及乙○○有上載之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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