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8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82號被付懲戒人 許寧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許寧杉申誡。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 許員 於101年10月25日初任公職,並於
100年1月31日起擔任蘭陽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董事。惟許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該公司已於104年4月27日解任許員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
二、據許員及其父親之說明書所載,蘭陽公司係 許父 任職多年之公司,其父基於傳統照顧子女的單純想法,於未徵詢許員之同意前,逕將其所有之部分股份登記於許員名下,並於許員不知悉的情況下,將許員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許員並無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無任何監督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也從未支領該職薪酬。復依蘭陽公司開立之證明書,許員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許員未實際參與或執行董事職務亦未支領該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董事願任同意書。
(二)蘭陽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許員104年5月15日、8月3日說明書。
(四)許員父親104年8月13日說明書。
(五)蘭陽公司104年7月8日證明書。
(六)許員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七)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及其相關附件。
(八)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4年第9次至第
1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資料決議情形。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寧杉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許寧杉係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助理工程員。其於100年1月31日起擔任蘭陽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董事。嗣於101年10月25日任公職後,並未辭任董事職務,惟已於104年4月27日解任董事乙職。以上事實,有董事願任同意書、蘭陽公司變更登記表、蘭陽公司104年7月8日證明書及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104年第9次至第1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資料決議情形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寧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