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588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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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88號被付懲戒人許 馨尹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許馨尹 申誡。
事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馨尹因擔任豐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而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依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查核資料,都發局會計室許辦事員馨尹係擔任豐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都發局人事室查察並請當事人惠予說明之結果,許員於98年
12月16日初任公務人員,該公司為其父親經營,經洽其父親方知悉於102年8月將其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本人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無持有股份,並已於104年5月6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解除其公司監察人身分。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認定本案經參酌銓敘部擬具之認定標準表,許員屬兼職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屬違法之情形。
二、另審酌許員違法情形,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尚屬輕微,且於知悉違反服務法之兼職規定後,積極辦理解任事宜。全案並提經本處104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資料及決議內容(證1)如右:經與會委員審慎研議討論結果, 依銓敘 部擬處之原則: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
(五)至(八)者,不論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應受懲戒之規定,將本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證物名稱:證1.本處104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紀錄及附件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1案,謹申辯如下:被付懲戒人係於98年12月16日擔任公職,豐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父親所經營,公司董監事均由家庭成員擔任,經洽父親知悉被付懲戒人於102年8月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被付懲戒人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無持有股份,也未支領報酬,並已於104年5月6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解除被付懲戒人公司監察人職務。被付懲戒人任公職以來均奉公守法,此次因未諳法令而觸法,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證物名稱:證1.豐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2.證明書。
證3.被付懲戒人102及103年度所得清單。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馨尹係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事員,在職期間於102年8月間擔任其父親所經營之豐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水泥製品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並已於104年5月6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解除監察人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主計處104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紀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7月13日高市都發人字第10432810700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兼任公司監察人調查表、豐田水泥製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書、被付懲戒人102及103年度所得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無持有股份,也未支領報酬,並已於104年5月6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解除公司監察人職務,渠任公職以來均奉公守法,純因未諳法令而觸法,此乃無心之過,敬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馨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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