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吳來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吳來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以下所示之證據外,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被告卓吳來富及其母親之戶籍資料。
(二)被告之前案判決:
⑴、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簡易判決。
⑵、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
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
⑷、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
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被告歷年工作所投保之勞工保險紀錄。
(四)被告之10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查無任何申報所得)。
(五)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被告名下有7筆價值不高之田賦(財產總額合計新臺幣41,351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文所檢附之調查被告生活狀況之訪查表、被告住處建物外觀照片(老舊三合院)。
(七)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量刑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竊取物品包括衣物、餅乾、麵包、水果等價值不高之生活用品或食物,本案中被告所竊取之 筍乾 雖亦屬價值低廉,惟其未記取教訓,再起貪念而行竊,距最近一次前案(106年6月1日犯罪)僅一個多月,原不應輕恕,惟考量被告自述無業、需照顧母親、家境不豐(與本院所調取上述財產資料、囑警訪查結果大致相符)之生活狀況,被害人遭竊物品業已取回,且在警詢時表示不予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38號被告卓吳來富
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鎮○村○○街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吳來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上午9時50分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鴻易商行內,徒手竊取筍乾一包(價值約新臺幣55元),並將筍乾放入自己手提袋內。嗣因卓吳來富持其餘物品結帳時未將筍乾拿出一併結帳,為店員 林靖雯 察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吳來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林靖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多年來於彰化縣鹿港鎮犯下9件與本件雷同之竊盜案件,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足信被告所為顯已造成當地營生店家相當困擾。復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一度否認犯行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遭竊物品之價值,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8月0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8月10日
書記官邱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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