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輝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春輝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上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冠豪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商店,持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已丟棄),毀壞木門上之卡榫掛鎖後,進入店內竊取陳冠豪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經陳冠豪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春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1頁反面、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被告之女 江美鳳 、電子遊戲場開分員 劉孟欣 、林芳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遭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機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係以鐵條破壞上開商店大門(即木門)附掛式之鎖頭而由該門進入其內行竊,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用一個鎖頭嵌住舊式木門並上鎖,且鎖頭已遭破壞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以及失竊現場照片(編號6、8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反面)所示,應屬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於該條款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同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傷害、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15日確定,於101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第一次,餘殘刑1年1月13日)。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1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1年度易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103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105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第1至4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入監後,先執行上開第一次殘刑1年1月13日至103年3月13日後,接續執行前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第二次,餘殘刑4月16日),於105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第二次撤銷假釋之殘刑(4月16日)及上述第5、6案之刑,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已先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殘刑,自不因嗣後接續執行另案定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且其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收銀機內現金6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花用殆盡,未能扣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鐵條,雖屬其拾獲而所有,但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