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61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613號被付懲戒人廖 昱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廖昱維 降貳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9日晚間8時許,於雲林縣○○鎮之西螺菜市場攤位,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0時10分許(非服勤時間),行經雲林縣○○鎮○○○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水溝而肇事受傷。經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45毫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衡酌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595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1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捌萬元,被付懲戒人 爰依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
9月15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捌萬元整。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59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5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廖昱維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廖昱維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小隊長,於103年5月9日晚間8時許,於雲林縣○○鎮之西螺菜市場攤位,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0時10分許(非服勤時間),行經雲林縣○○鎮○○○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水溝而肇事受傷。經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45毫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3595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被付懲戒人爰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9月15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捌萬元整。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5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昱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