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離婚;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從事水電工、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同住之母親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前有多次槍砲以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1年間,距本件再度施用毒品已長達15年,難認有施用毒品習慣;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鹿和路某 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甲○○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姚玎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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