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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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229號

原告 朱篤鍟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秋菊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 李修豪蕭清風 之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經查:被告李修豪、蕭清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者之監護人為被告李恣夢,後者之監護人為 蕭彤恩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李修豪、蕭清風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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