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18號

原告 李雅發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被告大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〇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士院儀執字第三九三二一號債權憑證(後經換發為一〇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八三八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86年間持附表所示到期日分別為83年9月25日、83年10月31日、83年11月30日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8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業於86年6月10日確定,被告於89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13269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辦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6日發給士院儀執字第393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17日、100年12月1日、103年7月18日、106年7月15日、109年6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2838號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40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㈡被告遲至89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3年9月25日、83年10月31日、83年11月30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分別自83年9月25日、83年10月31日、83年11月30日起算3年,若被告於86年9月25日、86年10月31日、86年11月30日前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就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實際上係於89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請求權當然已罹於消滅時效。至被告雖曾於86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僅係訴訟外之請求,須於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無法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未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故自86年11月30日起,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於90年11月16日取得債權憑證後,嗣分別於95年10月17日、100年12月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假設被告遲至89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仍未逾消滅時效3年期間(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於89、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且於90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卻遲至95年10月17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00年12月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所間隔期間分別為4年11個月又1日、5年1個月又14日,均已超過3年之消滅時效,足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於93年11月16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被告主張原告有承認債權存在部分,原告否認之,且依被告所主張之情形,應不構成中斷時效,原告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庭呈之被告陳述補充文件中主張表示「原告主動來電並承認有此債務且願意和解付款…」,本案原告雖對於本案債權存否不復記憶,且實際上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欲執行之不動產業已登記有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第二順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使拍賣被告亦無法獲償,然原告為求和平解決爭訟,乃請託配偶 林君穎 致電被告邀其出面協商討論,係傳達邀請被告出面協調之意,並非對於債權存在或債權數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協商存有承認之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原告係於聲請閱卷並將系爭執行程序之卷宗交付予律師閱覽後,始知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情事,顯然原告先前釋出善意邀請被告協商之時,根本不知時效已完成之情事,自不可能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111年11月10日庭呈之被告陳述補充文件中主張表示「現在更僥倖時效因素而拒絕付款」,顯然亦認為原告係事後始獲悉有時效完成之情事,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應認已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並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均如前述,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再以相同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有理由。

 ㈣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86年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係屬民法第129條1項1款之請求,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使時效重行起算,故於本票裁定確定後之3年内即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83年9月5日簽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須予行使,則被告既已於8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當時即屬已為請求,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自已中斷時效。至於原告所謂之「惟若請求後6個月内不起訴、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雖為當今之實務見解,惟於原告簽發票據當時之時空背景下,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屬已為請求,自生民法第129條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即為此意旨,故以被告為票據請求當時之時空背景予以斟酌,被告既已聲請本票裁定,即係已為請求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於86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於89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所述係為無理由。

 ㈡原告未對法院所發出並經合法送達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抑或是對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可認原告對債權有承認之情事:原告於辯論意旨書狀所主張之致電被告僅係出面協商討論,並非對債權存在或債權數額為承認、電話協調時根本不知時效完成事實等語,姑且不論原告致電討論此筆款項一事,確實係對債權所為之承認,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89至90年間針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發布執行命令包括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並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既已知悉有此筆債權之存在,惟均未見其對此聲明異議,甚或是對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足見原告承認該筆債權之存在。準此,原告對法院之執行命令既未有任何異議,可認原告承認該筆債權之存在,又縱認該筆債權已於86年罹於消滅時效(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因原告嗣後對於執行命令之未予否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一事係為無理由。又原告實於86年間對本票裁定予以抗告,遭無理由駁回後並未提起訴訟,可見其自當年即明知該筆債權之存在,則其所謂「對該筆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有接獲本票裁定均不復記憶」云云,可謂為係無理之辯駁,原告明知債權之存在,並於接獲執行命令後未予異議,可認為係對債權之承認,故原告所述被告債權已罹於時效一事,係為無理由。

 ㈢被告定期向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並予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卻惡意不予還款,妨礙被告權利之行使,其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於83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對原告有總額近30萬元之債權,惟原告卻在過去20年間幾無財產可供執行,又原告長年居住美國並往返中國上海經商已如起訴書所載,可見並非無財產可供還款之人,被告卻遲遲無法獲償,顯見原告有不予還款之惡意,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行使權利。被告等待多年並定期追蹤債權得否清償之進度,而今終查獲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可供執行,卻遭原告起訴而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時效云云,被告實感錯愕,蓋被告20多年間均有定期換發債權憑證,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惟所執行之財產甚微,非法律所稱於權利上睡眠之人,被告積極行使權利並等待多年之卻得原告如此主張,甚感不平,若使原告得予全然脫免還款責任,實有達誠信原則所賦予法律介入當事人間調整權利之衡平法則。

 ㈣被告定期所換得之新債權憑證係有正當得以行使之效力,原告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為無理由:雖被告換發債權憑證之時點逾3年期間,姑且不論當時被告詢問法院,法院告知予5年換發1次之時效,今縱然逾3年之期間,然法院均仍予以換發,被告既取得新債權憑證,即應有正當效力得予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實務上常見之權利人逾越換發期間,即遭對方為時效抗辯,而未取得新債權憑證得予行使權利之情形並不相同。準此,被告既已取得新債權憑證,即有予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正當權利,非若原告所述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原告之主張係為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業於86年6月10日確定,被告於89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13269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辦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並提出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各為83年9月25日、83年10月31日、83年11月30日,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3月2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6年6月10日確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乃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若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既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並無於6個月內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消滅時效並未因此中斷,則被告於89年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亦不因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給被告而有別,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配偶於111年9月12日有打電話來要求和解,足見被告有拋棄時效之利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證人 蘇寶雪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月12日原告的太太打電話來,是伊接聽的,她說之前不知道有這筆債務,現在既然知道了,就有誠意要還,但是利息有點高,伊就回答法院怎麼判就怎麼走,對方希望找劉維新見面,談談看這筆債務要怎麼還,因為她認為法院認定的百分之6利息太高,後來在9月14、16日對方又有打電話來希望協調,伊還是回答照法院怎麼判就怎麼走,所以沒有和解成立,之後伊就沒有再接到原告方的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至多僅能認定原告之配偶有想與被告洽談債務解決方式,且原告縱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而透過配偶洽商債務解決方式,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為該行為時,已「知悉」時效完成,難僅憑其透過配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就主張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另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當事人未以時效消滅為由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縱令屬實,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其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對法院所發出並經合法送達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抑或是對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可認原告對債權有承認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然原告於89年、90年間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收取命令縱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前開說明,僅係單純之沉默,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難認原告有何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則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被告定期向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並予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卻惡意不予還款,妨礙被告權利之行使,其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原告依民法及強制執行法所得行使之合法權利,並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係本於系爭本票裁定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進而以系爭債權憑證在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票款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據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執行名義既不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既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㈦消滅時效完成後,固有權利消滅主義及抗辯權發生主義等不同立法例。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先例見解相同)。換言之,此時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成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均同此看法)。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固然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根據上述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仍不消滅,僅原告能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本票票據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83年9月5日

90,940元

83年9月25日

83年9月25日

304932

2

83年9月5日

54,743元

83年10月31日

83年10月31日

304933

3

83年9月5日

163,193元

83年11月30日

83年11月30日

30493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