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原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桃園地檢平股庭長」,惟未記載其姓名,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且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桃補第3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陳報診斷證明書、自費同意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就被告姓名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