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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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他字第1號

原告 蕭心茵

被告 曾建憲

被告 周玉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救字第35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5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並於112年1月5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則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費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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