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救字第42號

聲請人 黃美玲

相對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橋補字第1087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尚非顯無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