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6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曾永欽
訴訟代理人 曾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間與伊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若有遲延,則加計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查,被告自111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9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則以:伊雖於111年9月份因故未能按期繳交期款,惟已於同年10月份補繳,有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轉帳支取2筆金額各為3,399元、3,398元可證,進而於11月及12月,原告仍按期扣款3,398元,是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1年10月24日及本件言詞辯論時均已無違約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訊息查詢等件為證,可認被告於111年9月份確未存入款項供原告扣款,惟被告已於同年10月份存入款項由原告在10月19日以轉帳支取方式扣款3,398元及3,399元,其中3,399元與被告原應繳納期款3,398元,有另計1元之遲延利息,足認原告仍依系爭契約讓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是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敗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3,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