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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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07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被告 蔡文鏗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分別向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使用,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3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7,192、80,3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暨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尚積欠上開款項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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