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5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刀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4日上午4時1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片1片,至臺中市○區○○路○○○號大潤發大賣場內,以前開刀片割開外包裝之方式,竊取「LITEON16X」光雕機2台(價值新台幣2798元),得手後將前開光雕機藏置於衣物內,欲步出店外時,因該店警報器響起,乙○○遂返回店內將其中1部光雕機丟棄於地上,為該店店員當場發覺,並於乙○○衣物內取出另1部光雕機及刀片1片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刀片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刀片1片,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所得財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用之刀片1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