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4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3年8、9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處,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品,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 黃清水 (另案起訴)所屬之擄車勒贖集團。而該擄車勒贖集團分別於93年9月4日14時許、93年9月9日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文昌東11街47號前,先竊取 蘇朝廷 、 楊麗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YO-5208號自用小客車,再以電話恐嚇蘇朝廷、楊麗玲稱需要匯款至上揭帳戶後,始可取回車輛(俗稱擄車勒贖),致蘇朝廷、楊麗玲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2萬5000元、1000元至甲○○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第1項、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查,被告係於民國93年7、8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版登載收購銀行存簿廣告,遂依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意,而93年9月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華新街口前,同時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每本2,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該成年男子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02號卷第64頁背面、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卷第22至第23頁)。而被告前開陽信銀行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匯款一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96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卷第8至第13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3636號卷第5頁),則本件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擄車勒贖集團成員用以恐嚇取財匯款,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幫助恐嚇取財罪,顯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準此,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