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相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相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相文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折算一日.│├────────┼──────────┼──────────┤│││104年12月18日14時55││犯罪日期│104年12月18日│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517號│字第2626號│││││├───┬────┼──────────┼──────────┤│││││││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80號│105年度簡字第36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6月13日│105年10月31日│├───┼────┼──────────┼──────────┤│││││││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80號│105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決│105年07月19日│105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