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得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856、85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
106年度易字第6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得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皮包」更正為「背包」;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源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就所
犯3罪各處拘役5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本院卷第89頁反面)。檢察官同意後乃依被告表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向本院求刑,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所列情形,爰依同項前段規定,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之財物,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為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認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按被告同意檢察官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92號106年度偵字第1856號106年度偵字第8542號被告李源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8時許,李源得在高雄市○○區○○
路0號金山自助餐店內,趁店主 王嘉偉 生意繁忙疏未注意之際,夾取合菜分置於2盒便當盒後,未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嘉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9月13日19時55分許,李源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瑞北路口,徒手竊取 陳亞暄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經 陳亞瑄 報警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3月21日17時39分許,李源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旺淇門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3號電池2組、4號電池2組、雪芙蘭化妝品2個、日清泡麵XO醬商品1包、樂天口香糖1包、Extra泡泡糖1個、蜜雪蛋糕商品1個、紅豆麵包1個、瑞穗咖啡牛奶1瓶、瑞穗麥芽牛奶1瓶、自由時報1份,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該店店長 李昆樺 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一被告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二被害人王嘉偉於警詢之││││證述││││三金山自助餐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車籍系統詳││││細資料報表││├──┼───────────┼────────────┤│二│一被告之部分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二告訴人陳亞暄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三│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二被害人李昆樺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