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3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80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國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6頁)作為證據,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1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國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2次酒後駕車行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即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0號被告方國騫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國騫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對面超商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國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80號被告方國騫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國騫甫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於106年10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之鳳山高中工地內已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往新強路方向行駛,於途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與新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國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美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