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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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誠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誠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2時許,因酒後身體不適,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就診,經該院安排於急診室第18號病床接受醫療處置,於同日13時30分許,陳佳誠以如廁為由呼叫護士協助,該院之護理師許○○即持點滴架至陳佳誠之病床處,並告以欲將點滴掛於點滴架上以利移動,詎陳佳誠心生不滿,於同日13時31分許,明知許○○為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在該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小港醫院急診室第18號病床處,大聲咆哮並以「幹」之不雅文字辱罵許○○,且自病床起身作勢欲毆打許○○,經其友人制止仍持續辱罵與揮手,使許○○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許○○之社會人格評價,且妨害許○○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證人 莊中富 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許○○部分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3至24、34頁;莊中富部分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室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後方紙袋),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於不特定人往來之小港醫院急診室,公然以「幹」之貶抑告訴人許○○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聞見,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減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以此施脅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護理師),足以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脅迫」,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之恐嚇行為自屬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脅迫手段,無庸另論以恐嚇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同一空間短時間內對告訴人以侮辱、辱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就診時,無故以侮辱、辱罵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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