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國雄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國雄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倒數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倒數第5個字,更正為「87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第7個字至第8個字,更正為「上開」,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李雨沛 於偵訊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6頁背面)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不同,所竊物品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李雨沛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李雨沛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106年8月11日竊得之財物,已全部返還給證人李雨沛,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分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5元、170元、13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於106年8月2日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百仙參茸藥酒2瓶、園之味100%柳橙汁1瓶;於106年8月7日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園之味100%葡萄汁1瓶、園之味100%柳橙汁1瓶,雖均未扣案,但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06年8月11日竊得之 桂格 100%喝的燕麥2瓶,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李雨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百仙參茸藥酒2瓶、園之味100%柳橙汁1瓶。│├──┼───────────────────┤│2│園之味100%葡萄汁1瓶、園之味100%柳橙汁1│││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被告黃國雄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106年8月2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百仙參茸藥酒2瓶、、園之味100%柳橙汁1瓶,市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5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同年8月7日17時25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園之味100%葡萄汁1瓶、園之味100%柳橙汁1瓶,市值共計17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三、同年8月11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桂格100%喝的燕麥2瓶,市值共計130元,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全家超商店長李雨沛察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自黃國雄身上扣得上開遭竊之桂格100%喝的燕麥2瓶,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李雨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雨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