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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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陳勇全 被告 許崇賓 律師即 邱仲彬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仲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邱仲彬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仲彬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10年
7月25日止,邱仲彬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邱仲彬自10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1,846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又邱仲彬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邱仲彬已於104年5月10日死亡,被告既為邱仲彬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邱仲彬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並為聲明: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仲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791,846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3紙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依卷附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其記載「一、本借款之利息按下列勾選方式計付:㈡按貴行(即原告)指數利率(內容如指數利率說明)加年利率8.5%機動計息,嗣後隨貴行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等語,顯見依原告與邱仲彬之約定,前開借款之利息均隨原告之指數利率機動調整,則原告以固定利率百分之9.88計算利息、違約金,其超過前開約定利率部分,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仲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借款金額│積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迄期│約定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間│││├─┼──────┼──────┼──────┼─────┼───────┼─────────┤│1│850,000元│791,846元│103年7月25│自104年3│依原告指數利率│自105年4月26日起│││││日至110年7│月25日起至│加年利率8.5%│至同年10月25日止,│││││月25日│清償日止│計付(目前合計│按左列利率10%,自│││││││年利率9.88%,│同年10月26日起至清│││││││嗣後機動調整計│償日止,按左列利率│││││││息)│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