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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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告 鄧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鄧天順、 陳文明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6元本息,嗣陳文明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當庭給付原告4,500元(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卷宗影本第87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乃撤回對陳文明之訴,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鄧天順應給付原告4,42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鄧天順及訴外人陳文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樂華店(下稱屈臣氏樂華店),由鄧天順騎乘上開機車在店外等候接應,陳文明則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若元整腸錠3盒、欣表飛鳴錠3盒、吉胃福適治潰錠3盒、合利他命強效錠60錠1盒及合利他命強效錠180錠1盒,價值共8,92
6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於同日晚間22時39分許,趁顧客進入而自動門打開之際衝出店外,跳上由鄧天順所騎乘接應之上開機車揚長而去。原告店員 江卉芯 旋發現門口防盜閘門警報器響起,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鄧天順上開共同竊盜之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以被告鄧天順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鄧天順則抗辯:當天伊與陳文明去逛夜市買東西,伊有騎機車,但沒有偷原告的東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之上開財物,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竊盜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鄧天順及訴外人陳文明於103年7月16日
晚間10時30分許,共乘機車至原告之屈臣氏樂華店,由陳文明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若元整腸錠3盒、欣表飛鳴錠3盒、吉胃福適治潰錠3盒、合利他命強效錠60錠1盒及合利他命強效錠180錠1盒,價值共8,926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再搭乘在店外接應之被告鄧天順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鄧天順及訴外人陳文明於上開竊盜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屈臣氏樂華店店員江卉芯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560號卷第3至4頁、第57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68頁、第86頁反面);且有屈臣氏樂華店庫存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林裕閔 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各
1份、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32-1至32-11頁、第57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見本院卷第5至7頁),則被告鄧天順否認與陳文明共同竊盜云云,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鄧天順有上開竊盜之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鄧天順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鄧天順及訴外人陳文明所竊得之上開財
物價值共8,926元,有屈臣氏樂華店庫存明細表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又訴外人陳文明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已當庭給付原告4,500元,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乃撤回對陳文明之訴,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鄧天順應給付原告4,426元本息,有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鄧天順給付原告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鄧天順之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卷第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裁判即告確定,爰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