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柒佰 肆拾伍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六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息計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