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六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