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及七萬元,並約定:⒈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及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分二百四十期及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⒉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即刻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丙○○就上開二筆借款後,僅分別繳款至九十年一月六日及九十年四月六
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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