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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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二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朱玫錚 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期限依序為十五年及七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依序加年息百分之一.六二、一.七三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