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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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扁鑽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僅為1銀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㈢、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扁鑽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條文未有實質之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