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內,未經許可,即擅自設置「麻將大滿貫」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把玩,迄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扣案之「麻將大滿貫」電子遊戲機一臺、機臺內之現金九百元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承認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及機臺內之現金九百元,當時該機臺正插電中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查獲地點係伊擺放魚漿之倉庫兼住家,機臺是供自己把玩,沒有其他人會進入該處,伊沒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內,查獲「麻將大滿貫」電子遊戲機一臺,當時該機臺係插電中,並在機臺內扣得現金九百元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演隆 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五張、代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證人黃演隆復證稱:「...我們到現場,那機臺是擺在客廳,查獲地址是一個工作場所,是在住宅區,公寓式的房屋,一、二樓用來作為食品加工的工廠,機臺是擺在一樓的客廳角落...一樓進去左手邊就是客廳,有擺放桌椅,當作工作時可以休息的地方,機臺是擺在屋內靠近底部的樓梯前端。」、「(在此地點外面有無招牌?)我沒有特別印象。」、「(在機臺的四周有無張貼告示,說明如何玩此機臺?)沒有。」、「(有無看到機臺四周告示玩一次要多少錢?)也沒有。」、「(你進該處時,有無看到任何讓你覺得是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標誌或物品?)沒有。」及「(被告有無說此處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去?)因為從外面不可能看到裡面有電子遊戲機,所以應該只有員工才能進去。」等語綦詳,顯然查獲地點並非不特定人均可進入,亦難認本案機臺係為營利而供不特定人把玩。故被告辯稱:查獲地點係伊擺放魚漿之倉庫兼住家,機臺是供自己把玩乙節,並非子虛,自不得以查獲地點擺設有插電中之電子遊戲機此一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營利之意思,提供本案機臺予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