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被告 林文全 即樺景園藝社被告 郭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全即樺景園藝社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郭國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2年11月16日止,利息以年息6.5%計付,並同意該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利率加
5.12%計算。今原告101年1月1日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為
1.38%,加計5.12%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6.5%之利息。系爭借款還款方式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依約繳款至101年2月16日後即未能再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13,68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各1份為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卷第7至12頁),而被告復未對上開書證表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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