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郭美彣 (原姓名 郭梅燕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陸
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於9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