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係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提起3件不同訴訟,其中2件均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向大眾銀行、中華銀行申請現金
卡部分),其標的金額各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事件。而此2件原
告之前手即大眾銀行、中華銀行為法人,其等與被告間所簽
訂之現金使用契約書雖均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
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
17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村○○00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2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另原告所提起之第3件訴訟(關於向寶華銀行申請現
金卡部分),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時,
已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其約定條款第19條雖約定:立約人對
於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為免本案3件訴訟割裂由不同法
院審理,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規定意旨,認此合意
管轄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職權將本案3件訴訟合
併移由臺灣雲林法地方法院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