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5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經台新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
,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
銀行之損失之九成計133,038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本票、債權移轉證明
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單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賠款計算書各
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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