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祥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祥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及100年間均有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其第3
次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詎仍
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
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
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肇致車禍發生,
造成被害人 張云芳 受有財產損害;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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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判字號│宣告刑│備註│
│號││││
├─┼────┼──────┼───────────┤
│1│91年度│有期徒刑3月│被告因酒後駕車、業務過│
││交易字第││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本院│
││2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
│2│100年度│拘役59日││
││豐交簡字│││
││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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