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朱家禾
法定代理人 白健福
朱慧珍
被 告 陳柏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叁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暨醫藥費用: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3年10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4
年10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又3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1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1,850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7,732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31,850×0.536=17,072;②第二年:(31,850-17
,072)×0.536×1/12=660;①+②=17,7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118元(
31,850-17,732=14,118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藥費
用2,000元等語,雖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中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資料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880元(計算式:920+380+380+
200=1,880),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15,9
98元(計算式:14,118+1,880=15,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