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傑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傑善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賭具電動麻將桌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

 ㈠關於犯罪事實第1行犯意部分,應刪除「聯絡」2字。

 ㈡關於沒收部分,應更正如下:

  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本案當場用以供給賭博之器具即電動麻將桌1張,雖未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我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至今,大概收取1、2萬抽頭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此部分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扣除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後,尚餘9,6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另扣案之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臺,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會用來監看前來應門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賭客 洪偉珉謝忠展陳麗雪 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66、76、86頁),且本案賭博地點係被告之自宅,亦不能排除上開監視器鏡頭、主機係被告自行裝設防盜之用。是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復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至扣案之賭資21,150元分別為賭客個人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沒入,亦不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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